《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认定标准: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2)法律明确规定抽逃出资行为要件
A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B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C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D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14年修正《公司法解释(三)》删除“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后,发生的该种行为是否依然构成抽逃出资?
结论:如该行为非为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且给公司造成损失,该行为依然可纳入上述“其他”兜底条款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