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础形式
诉讼阶段,已到认缴期限,公司股东逾期未出资的,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同时可起诉逾期出资股东,主张其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支持该诉求。
(2)场景变更
i. 股权转让
如能证明股东B知道或应当知道逾期出资情况的,则债权人可在起诉甲公司的同时起诉股东A及股东B,主张股东A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B与股东A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ii. 增资
债权人C可在起诉甲公司的同时起诉股东A,主张其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不能向股东B主张。
债权人D可在起诉甲公司的同时起诉股东A及股东B,主张其在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内承担补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
《李辉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7)豫01执异165号)
产生债权债务的交易发生在增资前,债权人是基于对增资前的注册资金为依据来判断交易的风险;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与债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增资后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仅对增资后的交易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对增资前的交易人承担责任。
iii. 减资
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操作中,法院判决减资股东在收回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般是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定。
(3)诉讼阶段,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人起诉请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不支持的理由:
A就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为届满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理论及实务存在很大分歧:法院一般倾向于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出发,不直接判决加速到期,但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B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做扩大解释;
C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不宜在诉讼过程中认定;(经检索加速到期的案例,仅找到少量在诉讼阶段直接判补充责任的案例,举其中之一判决书内容为例 “如公司不能清偿,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苏01民终7556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D股东认缴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应预知交易风险;
E如允许耽搁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F债权人亦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等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
(4)实践中,如公司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延缓出资义务,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出资不实,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106号民事裁定
(1)举证可能存在困难。
认缴制下,出资不必须验资,公司设立后的后续出资情况,仅能在工商年报中查询得知,但年报信息为企业自己填写,可能存在错误,债权人可能无法取得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逾期未出资;债权人如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股东逾期未出资的,法院将不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参考案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执异10号裁决书,法院认为,债权人所提交证据中虽载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方某与李某各自认缴出资数额及出资期限等基本信息,但未体现方某、李某实际缴纳出资情况,无法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方某、李某实际缴纳出资未达认缴数额的事实,因此,债权人所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缺少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2)如股东通过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出资的,涉及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析如何申请强制执行,能否直接查封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