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具体的规定及案例分析
概念 |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
规定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 《公司法》第28条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限合伙企业责任承担) |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Ø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Ø 判断本条“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标准应为其出资金额、方式、时间是否符合认缴承诺,出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股东出资未到期的部分,不认定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Ø 根据前述标准,可以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A以货币出资的,未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
B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方式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未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如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包括股权)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后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等。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² 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² 判断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标准应为股东出资额是否达到认缴承诺金额,而不论认缴出资是否到期。
² 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
A破产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解散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债权人才可依据本条规定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的未缴纳出资是否包含未到期的出资尚存疑,大家可以讨论。
理由 | ||
包含出资未到期情形 | 法律条文的前后统一性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与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对应的条件为“未按期足额缴纳”; 2、如仅为逾期出资的,我认为应该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条规定的是“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不包括利息; 3、《公司法》28条对出资的要求为“按期足额”; |
保护单个债权人利益 | 4、以破产程序作为追加未到期股东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加重了单个债权人的救济成本,意味着逼迫债权人提起公司破产申请。如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 |
案例 | 5、《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常德市金潮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6)湘0703执异35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理应受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认为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也可依据本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
不包含出资未到期情形 | 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 1、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
案例 | 2、根据《上海创辉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福斯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异44号),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申请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认为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
从上述案例可见,实践中,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