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体的规定及案例分析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20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以下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合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股东,一般为公司的控制股东;
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抽逃出资、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
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是目的要件,即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五是因果关系,即行为主体的滥用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利益受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等情形。
(1)公司资本不充足
股东出资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义务
规避合同义务: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并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个人享受利益,公司承担义务的状况。表现为:A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实现逃债目的;B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C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表现为A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股东义务,如为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控股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交易等行为。B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税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利润转移,恶意破产等手段达到逃税目的。C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强制执行法,为逃避执行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表现为:A股东对公司不当控制;B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混为一体,如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情形,以及组织机构重合统一;C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施、公司资本、公司财产利益一体化,互相混合使用无法分开;D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公司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价格无法独立掌控,交易资金、公司业务无真实或连续记录,公司在外观上丧失独立性。
但以下情形和事由不能随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A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理与董事;B公司合并财务或税务报表;C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D母公司为了公司提供中央会计与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费用;E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办公,但保持独立身份;F公司未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G母子公司资金往来(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助);H公司账目真实完整但账目不规范。
(1)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应该严格限定适用,随意适用该项制度,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也可能动摇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及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影响。
(2)扩大解释: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主体可扩大至公司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法人或其组织。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的立法本意和目的看,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但与公司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通过实际操作或控制该公司的行为去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属于此类情形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可以从目的扩张解释出发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38号)
(3)举证责任: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实行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在此类案件中,既要求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后果,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在此情况下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如果股东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